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札达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权责清单项目事项 |
(目录,共259项) |
职权类别及数量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数量 |
备注 |
行政许可(13项) |
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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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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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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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师执业注册 |
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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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
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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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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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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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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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的卫生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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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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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预防接种单位许可及预防接种人员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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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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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208项) |
13 |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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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通知后,限期内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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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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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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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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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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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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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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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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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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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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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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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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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医师资格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其他严重舞弊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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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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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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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者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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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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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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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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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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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及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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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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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拒绝或者妨碍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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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没有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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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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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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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医疗机构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启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未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未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的;医疗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的;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的;转让、出租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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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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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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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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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实验性临床医疗,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违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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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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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对依照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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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非法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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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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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艾滋病防治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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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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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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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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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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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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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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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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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检查、诊断和出具医学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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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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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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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血站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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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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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经营;个人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拒绝卫生监督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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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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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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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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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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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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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学校对参加劳动的学生、未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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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未经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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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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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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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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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违反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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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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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施工或未采取必要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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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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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未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进行消毒处理;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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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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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血液制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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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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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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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按要求规范执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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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拒绝卫生监督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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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等违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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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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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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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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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血站违规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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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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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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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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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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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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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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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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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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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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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医疗机构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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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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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医疗机构处方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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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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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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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医疗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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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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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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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审批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诊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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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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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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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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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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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骗取农牧区医疗基金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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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农牧区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进行不合理检查、治疗、用药和收费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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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侵占、挪用、截留农牧区医疗基金,或者将农牧区医疗基金用于医疗基金报销补偿以外的支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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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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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以及用人单位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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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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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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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用人单位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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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用人单位未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或者申报不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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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用人单位不采取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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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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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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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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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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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未按要求对X射线诊断设备进行防护性能监测及运行质量控制,或X射线诊断设备不符合标准,又不进行校准和维修的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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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经检测发现X射线诊断设备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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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医疗机构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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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 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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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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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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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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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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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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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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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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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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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诊疗科目登记范围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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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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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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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对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泄露患者隐私的;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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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布涉及性病诊断治疗内容的医疗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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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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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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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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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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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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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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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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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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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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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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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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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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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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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违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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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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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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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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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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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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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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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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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索取、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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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医师和乡村医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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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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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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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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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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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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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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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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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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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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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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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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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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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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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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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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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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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发生放射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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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件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造成放射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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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发生放射事故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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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建设单位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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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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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放射工作单位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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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放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购置、转让、出租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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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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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检测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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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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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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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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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经《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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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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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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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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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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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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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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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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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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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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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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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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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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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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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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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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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法规和处方管理规章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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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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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未主动收集疫情信息和及时分析、调查、核实疫情,故意泄露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有关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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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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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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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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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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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6项) |
216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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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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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封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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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强制消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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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等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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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发生甲类传染病时通过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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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1项) |
222 |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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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5项) |
223 |
艾滋病病人免费抗病毒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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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肺结核病患者免费诊查及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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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的补助和抚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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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参与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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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的补助、抚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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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12项) |
228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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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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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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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机构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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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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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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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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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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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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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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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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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职业病防治、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放射职业健康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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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6项) |
240 |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许可、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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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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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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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进行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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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办理健康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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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2项) |
245 |
对预防接种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表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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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卫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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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1项) |
247 |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相同名称的裁决(含中医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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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14项) |
248 |
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不诚信行为的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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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申请进入自治区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的经营企业进行系统导入及信息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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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我地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使用我区非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进行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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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的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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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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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审查和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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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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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和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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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对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的审核和变更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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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项目审查和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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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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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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